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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转发的通知收藏十四篇

发布时间:2023-09-20

转发通知。

如果你在进行办公类的工作,一般不会错过最新的通知或公告。 公告的正文一般由原因、事项和结束语三个部分构成,要想快速掌握公告通知对象,就多借鉴学习吧?我相信这些经验可以帮助您更好地锻炼资讯!

局转发的通知【篇1】

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云价综合[2012]66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参照周边省市标准,结合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收费行为,均按本通知执行。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附件所列标准为最高指导价标准。具体咨询服务项目收费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此标准范围内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

(一)编制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编制及审核项目可行性经济评价;

(二)编制及审核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招标拦标价(控制价)或投标报价、工程竣工决算;

(三)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以及其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四)与工程造价咨询有关的其他服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应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规定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双方责任和收费标准等。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少服务多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一年。原《云南省计委关于继续执行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9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业务类别及服务内容 2.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 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专业类别调整系数表

云南省物价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1: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业务类别及服务内容

附件2: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基准费率表

1.本标准采用差额累进费率,执行时均按照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工程主材无论是否计入编制成果造价金额,均计入收费基数。民用设备安装工程设备费用占工程总造价(含设备费用)不足50%的,设备费用均全额计入取费基数;超过50%的,超过50%的设备费用金额不计入取费基数。

2.本标准费率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测算编制,如工程专业类别不同时,应按附件2费率乘以附件3所列相应专业类别调整系数进行计算。单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收费按本标准计算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费。3.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收费计算示例:

(1)某房屋建筑项目委托编制工程预算,其编制成果预算造价为3000万元,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计算如下:200万元×3.5‰=0.70万元

(500-200)万元×3.2‰=0.96万元(2000-500)万元×3.0‰=4.50万元

(3000—2000)万元×2.2‰=2.2万元合计:8.36万元

(2)某房屋建筑项目委托审核工程结算,其送审编制成果造价为3000万元,审核确定造价为2700万元,成效附加费率为5%,审核差额超过5%时计取,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计算如下:按基准费率计算的基本费为:8.85万元;因:(2700-3000)=-300万元,差额大于135万元(2700万元×5%),故:成效附加费=(300-135)×5%=8.25万元合计:17.10万元

(3)某城市轨道项目委托编制工程预算,编制成果预算造价为60000万元,按照基准费率计算的费用金额为:109.76万元; 专业类别调整系数为0.7,本项业务咨询服务费用为:109.76×0.7=76.83万元 4.保障性住房工程按同等收费标准的70%收取。

附件3: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专业类别调整系数表

局转发的通知【篇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非法倒买倒卖人民币的问题比较严重,影响了人民币的.正常流通,破坏了人民币的信誉。为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打击非法买卖人民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包括纪念币,下同);经营已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装帧和经营装帧的流通人民币。

三、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一定物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支持、参与人民币的非法买卖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从严惩处。

五、对在中国境内非法买卖外国货币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局转发的通知【篇3】

全国自考委员会决定,凡全国自考委停止办理毕业证的专业,如尚未毕业的在籍考生,可转入相近专业或其他专业继续参加考试。 考生转专业后,按所报新专业重新办理准考证,原准考证作废,但此证与单科成绩合格证一样,应妥善保存以备毕业时查用。原专业已考试合格课程与新报专业课程名称相同、学分相同(或高于)的,可不再重复考试。

考生因工作岗位变动、专业不对口等原因确需改报专业,申请者应持 准考证和课程合格证书,在报名前向所在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地市自学考试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改报专业。跨省转考者,在转入省无原报考专业的,经转入省考办同意后,可改报相近专业参加考试。

经全国考委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考生可改报相近或其它专业。经批准予以改报专业的考生,原准考证注销作废,换发新证。考生原已合格的课程,如与新报专业课程名称相同、要求一致的,可以免考。

局转发的通知【篇4】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工服规[2011]23号|发布日期:2011-04-1

5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应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发展需要,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11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

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计价模式及收费金额与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负责。此次调整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律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工程咨询造价企业有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标准或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乱收费;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

用;不按规定申请或者伪造、涂改、转借《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等情形之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房地字

[2000]51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一年。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表》

局转发的通知【篇5】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过大,是造成行政执法不公,滋生腐败的重要根源。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全面振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现就我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四项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二)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

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区别对待;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三)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应当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四)教育先行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把加大罚没额度、增加罚没收入作为行政执法目的。

三、建立相关制度

(一)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具体要求是:

1.一般基准:

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的不同按比例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三)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四、严格工作步骤

(一)梳理依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逐法逐条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按照本实施意见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执法实际,将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梳理要全面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二)归纳行为种类。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到基层执法单位调查等形式,详细归纳本机关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入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违法行为应当具体,阶次应当明显,排序应当科学。

(三)制定标准。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将归纳的不同违法行为阶次与相应的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征求意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应当提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应当就实施主体、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五)公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栽量权的指导性标准经本级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标准及时调整,并按照上述步骤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市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现省政府所属部门省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全省的统一,实现各市政府所属市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本地区的统一。沈阳、大连、鞍山、丹东、朝阳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2007年12月3 1日前,全部完成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工作,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他各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并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五、加强领导,强化监督,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推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全省软环境建设要求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提供必要保障。要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和本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体系,采取明查暗访等各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省政府将在2008年下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市、县(市、区)、各部门推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予以通报。对工作不力或者不执行已经规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既要行动积极又要扎实稳妥,力争做到效率与质量的有机统一。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加以规范、深化和提高。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加以全面推进,以保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突破,使我省行政执法水平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省政府法制办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

局转发的通知【篇6】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2000]104号 【发布日期】2000-11-22 【生效日期】2000-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0〕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外经贸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11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的基础设施等硬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改观,城市建设水平、国民受教育程度有了很大提高。投资软环境建设已成为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投资的决定性因素。近几年来,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在清理乱收费、处理外商投诉、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使我省投资软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一些地区和部门仍存在着办事扯皮推诿、相互掣肘,服务质量差,办事效率低,乱收费、乱摊派,吃拿卡要等问题,一些企业不遵守信誉,不按合同办事,挫伤了外商的积极性,个别职能部门和企业还存在着重招商、轻管理的倾向,一定程度地影响了我省对外开放和开放型经济的发展。为了创造一个协调发展、文明宽松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制定进一步加强全省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实施意见。

一、一、提高办事效率,改进服务质量

1.坚持省外商投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3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由主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参加。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利用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2.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外商投资公开办事程序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46号)规范了利用外资的立项审批、合同、章程审批、工商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日常管理、土地管理、劳动管理、税务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商品检验等主要涉外部门的公开办事程序。各部门今年内都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作法,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公开办事制度。各级政府的涉外部门也要制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本部门的工作职能、职责和工作标准和收费标准,公布办理审批的申办程序、工作流程、所需材料、办事时限等。各审批部门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提供项目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对不按工作程序、标准和时限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个人,要相应进行处罚,直至调离岗位。

要在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市推行对项目审批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一站式”服务,不具备条件的市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省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出国审批办法,对符合《关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的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国外办〔1997〕12号)规定要求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要扩大赋予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来华经贸人员自行审批权的试点范围。

3.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实施延伸服务。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的同时,公用、城建、供热、商业、邮电、交通、电力、卫生、金融、口岸、旅游等重点社会服务部门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凡是与企业有直接服务关系的部门都要实施承诺制,公布承诺的内容、标准、责任、服务时限等,接受社会和企业监督。

加强口岸环境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和窗口单位服务承诺制,将口岸功能向内陆城市延伸,进一步简化口岸查验环节,提高口岸通行能力。海关、检验检疫、海监、边检等口岸检查单位要坚持实施海港口岸国际航行船舶24小时值班制,机场航班延误留守待命制,货物申报放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信誉企业通关、检验给予便利优惠等办法。港口、铁路、民航、仓储等生产作业单位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遵守行业规定,规范市场秩序,主动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二、二、加强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1.加强地方涉外法规建设。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改善我省外商投资的法制环境。各有关部门要根据2000年全省对外开放会议精神,对现行的规章、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有碍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修订或予以废止。

2.对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服务。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全省外商投资企业中,评选出对我省对外开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突出贡献外商投资企业”标牌,实行特殊保护政策。除常规性执法检查外,一般的参观、检查、培训、评比、收费等活动必须提前报企业所在地同级外经贸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进入企业。

3.对发文件、培训、开会等实行核准制度。今后省、市、县(市、区)政府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文件,凡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内容的条款,必须事前征求同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未经会签同意一律不准下发;对未注明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可不予执行。除国家和省依法进行的培训和召开的会议外,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人员进行培训和召开的会议,要提交将培训和会议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报当地外经贸部门核准,如需要收费还应报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一般情况不得以各种名义举办由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的评比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事先送同级外经贸部门会签同意。

4.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和收费。有关部门确需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收费,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属于执法检查的,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属于收费的,应主动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辽宁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监督卡》,并严格执行规定标准;检查和收费活动必须要2人以上同行,属于国家统一着装的人员必须着公务服装,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接待,并可到所在地和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5.要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按执行程序进行。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必须是经过批准的行政执法单位,并写明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企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处以大额罚款或扣押财物数额较大的,要由执法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给予停业处罚的,要由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批准,并向同级外经贸部门备案。

6.严禁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实行有偿和变相有偿服务。省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有偿服务,更不允许将国家机关的职权下放给所属企业、事业、社团组织,实行变相收费。一经发现,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三、加大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的力度

1.继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清理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外经贸、财政等部门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特别要清理、检查那些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收费项目,避免出现“回生”现象;具备条件的市要逐步实行集中一个部门收费。今后,凡新出台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征得外经贸部门同意后,送财政、物价部门按审批权限,确定立项和收费标准。

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经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和超标准收费。对于界限不清、适用对象有异议、收缴双方有分歧的收费项目,收费部门应及时与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协商解决。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暂不收费,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2.加强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近几年来,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多,中外双方的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不断增加,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诉中心已势在必行。我们要进一步强化现有涉外人员的各种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适应能力,加强协调力度,合理解决纠纷,提高投诉案件的受理满意率。要公开外商投诉电话,接受外商和社会的舆论监督。

3.建立与外商对话例会制度。为广泛、直接听取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中的意见和建议,沟通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省、市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坚持实施与外商对话例会制度,每年都要召开几次有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参加的投资环境座谈会。

4.从外国企业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聘请省政府经济顾问和软环境建设监督员。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省对外开放的步伐,直接听取外商对辽宁省经济发展的建议和意见,省政府决定从在我省投资的知名外国企业中聘请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省政府经济顾问,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聘请外方常驻人员任省政府软环境建设监督员,为辽宁的对外开放出谋划策。

5.制定和落实吸纳各类人才的优惠政策。要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吸引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等各种政策,广纳天下英才、用好各类人才。从今年起,省政府将不断加大人才开发的投入力度,各市政府也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做好工作。省、市人事部门要继续研究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打破地区、部门、单位的限制,取消限制外地人才进入我省的各项规定和收费,努力创造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使人才来去自由并充分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

6.要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压企业的财产、账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传达。如需更换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凡因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原因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四、四、加大对外宣传和社会舆论监督的力度

1.扩大宣传,形成人人关心投资环境的良好氛围。各级宣传部门要加大对我省投资环境的宣传力度,以适应我省扩大对外开放和加大世贸组织的需要,营造符合国际惯例的投资软环境,形成有利于外商投资的良好氛围,让世界更多地了解辽宁。

2.表彰先进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对外宣传。对全省对外开放中取得卓越成绩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公开表彰,各新闻单位在开展对外宣传时,要用他们在辽宁投资的成功经验介绍辽宁省的投资环境,以吸引更多的外商到辽宁投资。

3.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各级外经贸部门每年要会同法制、监察等部门对各有关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省、市、县都要设立义务兼职收费监察员和特邀监察员,监察员由各级政府从外经贸、法制、监察、财政、物价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中聘任,特邀监察员邀请人大、政协有关人员担任。

4.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一些丑恶和破坏我省投资软环境的人和事公开予以曝光,警示人们自觉维护辽宁的形象,促进全省投资软环境的改善。

省外经贸厅

2000年11月10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局转发的通知【篇7】

云政办发„2010‟16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 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有关金融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制定的•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21.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发放:由借款人向户口或经营所在地的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承办单位进行资格条件、诚信情况、经营场所、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还贷能力等调查,初审合格的报县(市、区)或州(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审核合格的,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担保机构和承贷金融机构出具推荐意见;借款人与担保机构办理担保手续,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承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财政部门审核贴息。

2.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申请发放:由企业向县(市、区)或州(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吸纳就业的认定申请,并提供担保手续和有关资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认定证明材料并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承贷金融机构出具推荐意见;承贷金融机构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财政部门审核贴息。

(四)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

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的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调整为:自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按照3个月一期的还款周期等额还款(具体还款日为每个还款周期最后月份的20日),贷款期内还清全部贷款。

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不超过2年。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市场前景好、继续增加吸纳就业、按期还款的可给予二次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具体贷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担保机构、承贷金融机构约定。

(五)贷款贴息

1.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指除国家限制的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以外项目)的,中央财政据实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承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2.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由财政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贴息比例:中央财政贴息25%、省财政贴息50%、州(市)财政贴息25%。

上述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云财金„2008‟117号)和有关规定办理。

(六)贷款损失的处理

1.贷免扶补创业小额贷款损失的处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鼓励创业贷免扶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60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省级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10‟26号)规定办理。

6机构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奖励;奖补到各州(市)、县(市、区)资金总额的30%用于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工作人员的奖励,70%用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经费补助。

2.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达到90%以上的,按照不超过实际收回到期贷款额的1.5%,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有关经办机构经办服务补贴,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其中,承贷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承办单位各不超过0.5%。

追回往年逾期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填补担保基金代偿金额的,按照不超过实际追回逾期贷款金额的1.5%,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承贷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承办单位奖励。

具体安排比例由各州(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

3.各州(市)可根据当地促进就业工作任务和财力状况,进一步完善奖补措施。

三、健全工作推进机制

(十)实行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将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纳入就业工作责任考核体系。每年初向各州(市)下达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目标(含发放贷款人数、发放小企业贷款户数、带动就业人数,新增贷款额、建立担保基金额等),并按照季度通报、年中督促检查、年末实施考核等方式检查小额担保贷款工作。

(十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在各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担保机构、承贷金融机构等组成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小额担保贷款工作,通报进展情况;以简报形式按季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通报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度情况。

(十二)明确有关部门职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小额担保贷款目标计划,牵头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创业扶持政策,组织本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考核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指导服务,协调经办机构间的业务;审查借款人条件,对企业新吸纳人员就业进行认定;对财政贴息提出初审意见;承担有关政策的宣传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个私协等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承办单位,负责接受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贷前信用调查,初审贷款材料、出具初审意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协助跟踪管理和催收贷款,承担政策咨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做好贴息申请审核和资金拨付;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和考核奖补工作;检查考核担保机构工作,指导担保机构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基金放大贷款倍率的协议等。

局转发的通知【篇8】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7]99号 【发布日期】2007-05-14 【生效日期】2007-05-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7]9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制订的《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实施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经贸委 公安厅 监察厅

工商局 环保局 安监局 煤监局

为切实加强矿山环境和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矿产资源的整合工作,全面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模化、集约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矿业开发的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过收购、参股、兼并、联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资产、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骨干,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提升矿产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水平,缓解资源环境压力、增强矿山安全保障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为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资源保证,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依据矿产资源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结合矿区的资源条件,按照生产规模、服务年限与资源储量相匹配的要求,科学编制资源整合方案,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

二是集约开发、规模办矿。一个矿床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主体,坚决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有效控制和最大限度减少小矿数量,提升办矿规模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鼓励大中型矿山企业通过联营、兼并、参股、控股、收购等形式整合小矿,对于生产小矿相对集中的矿区,通过联合联并等方式进行整合,淘汰生产规模低于省定标准的小矿。

三是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四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储量为基础,以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五是统筹兼顾、公开公正。资源整合要与矿产资源规划、国家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建设等相衔接,坚持公开公正,处理好国家、地方和矿业权人三者的利益,处理好当前和长远的利益关系,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整合的目标任务

(一)矿山开发集中度得到提高。一个矿区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由一个采矿主体开采,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等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对确因地质条件限制,开采技术限制和历史形成的开采条件限制不适于设置一个采矿权的,经过规划论证后,可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采矿权。促进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提高产业集中度。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通过资源整合,煤炭企业开采极薄煤层年生产能力不低于6万吨,其他条件下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低于15万吨;建筑石料、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叶腊石、高岭土等我省优势非金属矿产,矿山生产规模普遍达到中型生产能力。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边角矿等得到二次开发或妥善保存,开采回采率和资源利用率得到提高。

(三)生产小矿数量明显下降。采取资源整合、矿产安全生产检查、环境保护达标、限采区矿产清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措施,适当减少生产小矿数量,使大、中、小型矿山保持合理的比例,至2008年末,全省矿业权数量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全省采矿权人数量控制在3500个以内。

(四)矿山安全生产事故明显下降。通过整合,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得到提升,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得到落实,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得以消除,矿山安全生产事故不断下降,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以2005年为基数,2010年煤炭百万吨死亡率下降35%以上,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起数下降20%以上。

(五)矿区环境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下降。进一步落实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能力得到加强,矿山废弃物集中堆放,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有效预防与控制。

三、整合的主要矿种、矿区和对象

(一)整合的主要矿种

根据我省矿山布局和矿产的重要程度及市场需求形势,确定煤、铁、铅、锌、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石灰石等为整合的主要矿种,其他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的整合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二)整合的重点矿区

大田、永定、新罗、永安、永春等地煤矿区;晋江、古田、南安、安溪、惠安、罗源、同安、永定、新罗、永安等地的饰面石材、建筑石料、石灰石矿区;德化、尤溪、大田、建阳等地的铅锌、铁矿区为整合的重点矿区。

(三)整合的对象

1.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

2.同一矿床(井田)矿业权相互交错的矿山。

3.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4.开采方法和技术设备落后,资源利用与管理水平低,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差的矿山。

四、工作安排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由市、县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整合工作按照调查摸底、编制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检查验收四个阶段分步进行。煤炭资源的整合,各有关县(市、区)按省经贸委批复的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非煤矿山资源的整合,各设区市在2007年5月下旬前将实施方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2007年10月底前,各设区市要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提交书面报告;2008年9月底前,基本完成资源整合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内资源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提交自查报告;省政府于2008年10月组织检查验收。

列入资源整合的矿山必须先关闭后整改,达不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的开采矿山,在2007年底前必须关闭。列入资源整合的矿山企业,拟设立新的企业法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为整合后的企业划定矿区范围,组织审查开发利用方案,换发采矿许可证。同时按照矿山基本建设程序,采矿权人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改造),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证照后组织生产。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由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出现的重大问题。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整合工作负总责,根据省领导小组确定的矿产资源整合目标任务,负责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和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明确工作责任,分解工作任务,确保如期完成矿产资源整合的工作任务。

(二)明确工作分工。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保证资源整合工作顺利进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状况、开发现状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整合后的矿山依法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依法取缔无证矿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监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整合后的矿山,其生产系统有较大变动的,应重新进行开采设计,并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组织竣工验收、生产能力核定,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负责切断关闭矿山的生产用电,拆除供电设施,并负责做好整合后保留矿山的供电工作。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资源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依法规范操作。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内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整合后采矿权审批工作严格按法定权限进行。整合前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重新进行储量核实,补交采矿权价款;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部分,不再重复缴纳。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原则上不参于整合。关闭矿井的资源储量能够满足我省最小开采规模矿井的最低服务年限、确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由合法矿井对其进行整合。对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县(市、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证照的审批。

(四)完善激励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职权范围内制订优惠政策,注重运用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手段,推进资源整合工作。对整合后新增的边角矿、保安矿柱等资源按协议出让方式配置给整合后的开发主体。对整合后重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监管、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简化程序,优先审批。矿山重组后,保持原税费收益分配比例不变,维护地方经济稳定发展。

(五)加强舆论宣传。资源整合是从源头有效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市、县(区)要积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深入宣传资源整合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工作氛围。

(六)加强监督检查。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及时发现和解决开发中的有关问题,推动资源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二是要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着力维护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开发秩序。对违法违规行为有可能反弹的地区,要实施重点监控,并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三是要严查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对阻挠资源整合工作的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设区市政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局转发的通知【篇9】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办发[2005]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减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因内部业务处理系统升级改造而变动客户账号对存款人的影响,现就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账号批量变更的含义及范围

账号批量变更是指银行因业务处理系统变化而导致其所有客户账号的集中变动,从而引起存储在账户管理系统中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账号的批量调整。

账号批量变更只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账号,而不能变更相关存款人的基本信息以及除账号之外的其它账户信息。

二、账号批量变更的操作流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需要批量变更账号的,由其法人机构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3个月向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总行同意后,通知其分支机构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具体的账户批量变更手续。

人民银行总行将银行账号批量变更情况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省级分支行),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转发辖内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需要批量变更账号的,由其法人机构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3个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同意后,通知其分支机构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具体的账户批量变更手续。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将银行账号批量变更情况通知辖内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三、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的提交

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其上级行转发的账号批量变更通知后,应在不迟于新账号启用前2个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账号批量变更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行同意其法人机构进行账号批量变更的文件;

(二)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

(三)开户银行填制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见附件1),该申请书应注明账号批量变更原因、新账号启用时间、需批量变更账号的账户数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四)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见附件2),该对照表应包含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银行结算账户性质、旧账号、新账号、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五)银行分支机构按照账户管理系统接口标准制作的“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的电子信息文件。

不能提供开户许可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其账号的变更按正常开销户程序进行处理,即存款人先撤销原有的银行结算账户,再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四、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的审核

(一)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审核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资料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资料的审核,审核的内容是:

1.是否有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支行同意其法人机构进行账号批量变更的文件;

2.对原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应审核其是否真实、有效。

3.对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和“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应审核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4.对“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的电子信息文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账户管理系统的接口标准。

审核合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及其电子信息文件逐级上报其所属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审核不合格的,应在“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上签署不予变更的意见,留存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将另外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和其它申请资料退回银行分支机构。

(二)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的审核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报的资料之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批量变更申请的审孩。

审核合格的,办理帐号批量变更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应将上报资料退回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退回银行分支机构。

五、账号批量变更的业务处理

(一)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的业务处理

1.对于审核合格的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号的批量变更。具体处理程序是:

(1)在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之前,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支付结算部门向总行支付结算司提出申请,经支付结算司同意后,填制“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见附件3),并交科技部门。科技部门接到“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后,应及时安排科技人员根据“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直接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库,对账号数据进行替换,原账号信息作为历史数据予以保留。

(2)在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之后,由账户管理系统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高级业务主管通过“账号批量变更导入”功能模块将“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电子信息导入账户管理系统。对于少量的账号变更或批量导入失败的记录,也可以通过“账号批量变更录入”功能界面逐笔进行录入和修改。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账号批量变更处理清单:

① 账号变更成功的,应打印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户性质、旧账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变更日期、新账号、启用日期;

② 账号变更不成功的,应打印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户性质、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变更失败的原因。

账户管理系统“账号批量变更”功能的开放时间由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另行通知。

2.账号批量变更完成后,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处理结果通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业务处理

1.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接到账号批量变更处理结果通知后,应根据银行机构代码、新账号查询和调用存款人信息,通过“换发开户许可证”功能模块进行开户许可证打印操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已变更账号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的打印处理。

2.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将新开户许可证下发给相关银行分支机构。

六、账号批量变更的资料保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保管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的开户许可证和银行分支机构填制的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负责保管银行分支机构填制的一联“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和批量变更处理后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的账号批量变更处理清单(在“账号批量变更”功能开放前为“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

账号批量变更资料的保管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账号批量变更的具体操作流程见附件4。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单位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联系人:谢群松,电话:010-66195541。

附件:1.账号批量变更申请书

2.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

3.账号批量变更记录单

4.账号批量变更操作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局转发的通知【篇10】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办发[1994]68号 【发布日期】1994-08-08 【生效日期】1994-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

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办发〔1994〕68号1994年8月8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局《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包括县级市和远郊区)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镇(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第三条 在小城镇的工业、商业、服务粘、旅游业、乡镇企业工业小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居民住宅等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开发用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方针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用地管理、做到合理、节约、依法用地。

第五条 第五条 统一规划。小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发挥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模式。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开发,详细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出让。

第六条 第六条 统一征地。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镇(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分期征地,并依法对被征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七条 第七条 统一整治开发。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功能,在国土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整治开发,进行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投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

第八条 第八条 统一出让。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对经营性用地应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区、市、县国土部门统一收取,全部用于所在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全为市、区市县政府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土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经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不得违法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在小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经商办厂。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凡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公路基础设施附加费和耕地占用税按规定征收后不再上交,全部返还给所在小城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小城镇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部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建立农村合作基金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管理;属个人所有或使用的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局转发的通知【篇11】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文

闽地税发〔2004〕129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附件1)由纳税人按省局制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应税凭证种类逐笔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也可采用计算机登记。纳税人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前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明确其计税依据和缴纳期限,逾期未申报缴纳的或未如实申报缴纳的,依其违章性质,按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应于5月30日前,按照总局规定,完成对本地印花税票代售情况的清理检查,并上报清理检查结果。

四、我省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将在进一步调研后制定下发。在此之前,各地仍按目前的征收管理办法及总局规定执行。同时,各地要加强对各行业应税凭证签订情况的了解和掌握,为加强和完善印花税征管,特别是进一步做好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打下基础。各设区市局要对本地印花税征收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附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况表(附件2),于5月30日前报省局税管三处。

附件:

1、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2、印花税核定征收情况调查表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印花税

征收

管理

转发

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3年3月28日印发

打字:韩 燕 校对:税政管理三处宋 军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主题词:印花税 征收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4年2月6日封发

校对:地方税务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302

局转发的通知【篇12】

各县(区)政府、各中省直企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xxx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xxx省省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和xxx省安全社区建设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安办发〔xxxx〕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宣贯,并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关于印发xxx省省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和xxx省安全社区建设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政府安委办,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委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xxx省省级安全社区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和《xxx省安全社区建设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局转发的通知【篇13】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17 【生效日期】2002-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工作汇报网 GSi8.com)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八月十七日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局转发的通知【篇14】

京发改〔2005〕376号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做好各类 开发区设立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随着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不断深入,因开发区的设立审核还涉及经济规划、产业布局、对外开放等重大问题,国务院决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进行开发区的设立审核工作。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各类开发区设立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5]1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通知精神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确定一位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请在2005年3月14日前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发展改革委。

二、各区、县请将以下资料于2005年3月25日前报市发展改 -1-

革委:1.拟保留开发区的情况说明;2.截止2004年底开发区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开发面积、已建成面积、土地开发累计投入、累计进区国内外投资、地区生产总值(或技工贸总收入)、财政收入(或税收);3.产业布局特点、园区发展规划(审核重点);4.本区县土地利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等资料;5.开发区规划图(已批准)。

鉴于开发区清理整顿和设立审核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联系。

我委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全国工作会后,对设立审核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各类开发区设立审核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拟保留开发区一览表

二○○五年三月四日

-2-

主题词:开发区设立审核通知

抄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委、农委、科委、建委,市国土资源

局、统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工促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3月7日印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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